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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知识产权法》复习资料第三章

编辑整理:浙江自考网 发表时间:2018-05-23   【

  第三章 著作权的客体(选、简、案)※

  一、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一)著作权作品的定义与保护条件: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著作权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须具备的条件(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1、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

  著作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表现形式。单纯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而不具有文学、艺术等客观表现形式的,不能称为作品,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不保护思想本身)

  (二)著作权作品的类别:

  著法规定: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创作的作品,均属著法保护范围。

  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此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客体。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故事、戏剧、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

  具有集体性、区域性、延续性的特点。

  《伯尔尼公约》授权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逐步确立发展的。

  三、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一)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条件:

  1、原创性。软件应该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受保护的软件需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只有当这种程序设计通过客观手段表达出来并为人所知悉时才能受法律保护。

  3、可再现性。亦称可复制性,即把软件转载有形物体上的可能性。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一般原则是“谁开发谁享有著作权”,即属软件开发者。此外还规定了特殊情况:

  1、合作开发: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开发。著作权的享有和行使以事前的书面协议为根据,如无书面协议,共同享有。如软件可分割使用,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如不可分割,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

  2、委托开发: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指令开发: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而开发的软件, 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如未明确规定的,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职务开发:自然人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著作权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应对开发者予以奖励。

  5、非职务开发: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人享有:

  1、人身权:发表权: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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